英国人权保障机制的演进

在1997-1998年的议会辩论中,将《欧洲人权公约》(下简称《公约》)纳人到英国的国内法仅仅是第一步。从这一点看,适时地对《人权法》进行修改也是其长久立法规划的一部分,出现对新的权利法案的争论也是可以理解的。从对英国价值的强调上看,英国作为一个有着悠久法治传统的国家,其长久的历史积淀可能确实造就了一些英国所独有的价值,但《公约》的目的在于为欧洲范围内的人权保护提供一个最低的尺度,并且为成员国留出自由裁判空间,一方面保障欧洲范围内的人可以享有最低限的人权保护,另一方面也促进成员国在最低限度的水平上依据各国不同的情况给权利以更多的保护;对英国本土价值的强调对于加强公众参与、促进国家团结统一可能确实有益,但这一目的完全可以在自由裁量余地之内实现。进一步看,自由裁判余地原则也间接地尊重了英国的议会至上原则,英国议会只要为公约权利提供最低限的保护,欧洲人权法院便无由对其提出苛责。

通过一部新的权利法案来吸收更多的权利也可以从自由判断余地原则角度来理解。《公约》为成员国所提供的是人权保护的一个最低标准,并且《公约》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公约》及其议定书在内容上主要包含的是公民政治权利,仅有受教育权等极少数权利可归类为经济社会权利,因此作为成员国的英国完全可以越过《公约》而通过国内法给予这些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人权保护,并且可以考虑将第三代权利也纳人到新的权利法案之中。这也就是使新的权利法案能够为更多的权利提供更多的保护(HRA-plus),而不是与之相反(HRA-minus)。

《人权法》生效后,法院作出了许多受到政治家、媒体、公众讨论批评的判决,其中不少都与对前述少数群体的保护有关,前文所述的赫斯特案亦是一例,类似的还有对同性恋者的保护、对非法移民的保护等等。对少数人群体的权利保障是必要的,因为这可以反映一国整体的人权状况;但这种保护也需要在立法、司法、行政方面注重少数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在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而引起广泛批评的前提下为少数人群体提供尽可能多的保护,当然这种平衡需要很细致的把握。

《人权法》构建了一种柔性的司法审查制度,但这种在规范设计上具有柔性的制度事实上使法院在人权保护中起到了较强的作用,这种作用就集中体现在一致解释权和不一致宣告权之上。尽管《人权法》赋予法院的这种权利对议会至上原则有所影响,但如前所述,它并不能动摇英国议会至上的传统,并且这两项权力亦是经过精巧设计而尽量使之在不破坏议会至上的前提下为人权提供尽可能多的保护,司法系统相对于立法系统的地位仍然是依附的(subordinate),因此应当为法院保留这两项精妙建构的权力。

构建一部体现英国本土价值的权利法案是可行的,但这并不必然要抛弃《人权法》和《公约》。权利法案应当为更多的权利提供更多的保护,在《人权法》的基础上吸收新的权利,使英国人权保障的范围更为广泛。同时应当保持法院在《人权法》框架下所享有的权力,使之在不违反议会主权原则的前提下继续在人权保护方面发挥作用。在新的权利法案出现之前仍然应当充分发挥《人权法》框架下的人权保护功能;而新的权利法案的构建应当是在《人权法》基础上的进步。

纵观英国人权发展道路,自英国1215年《大宪章》诞生以来的近八百年,人权保障机制的发展历经了思想形成、理论建构、革命行动和法制建立的过程。人权思想是与革命相伴而生的,且具有渐进性和稳步发展的特点。正是在教会和贵族与国王的斗争中,诞生可被誉为英国最早的人权立法1215年《大宪章》,开创了以法律限制王权的先河。在人权法律的表现形式上,英国的人权立法在1998年《人权法》之前一直延续着不成文的传统,但是缺乏成文宪法并没有影响英国人权保护的水平,无论是1215年《大宪章》,还是其后的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9年《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权利法案》以及难以计数的习惯、令状、判例等,构成了英国人权保护的自由传统。议会至上的宪政原则历经几个世纪的洗礼一直被英国人坚守着,即使1998年《人权法》也未根本动摇这一传统。改良而不是革命是英国民主宪政发展的特点,从历史和现有经验来看,废除《人权法》并非明智之举,不仅可能与欧洲人权保障机制渐行渐远,而且可能损害英国人权保障的国际声誉,甚至降低英国的人权保障水准。比较可行的办法仍是改良和协商,首先充分发挥《人权法》设计的温和的柔性司法审查制度,不断修正与《公约》不一致的国内法律,完善国内人权救济途径,由此通过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来减少法院裁定案件具有可受理性的数量。其次,欧洲人权法院也应坚持司法谦抑的原则,适用国家自由裁量原则,缓解与英国的紧张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