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初期江苏遗产纠纷民事诉讼案例分析

摘要:中国家族众多,人口亲戚关系复杂,所以遗产纠纷一直是很让人头疼的一个问题,而地方官员在关于遗产纠纷的案件的处理上手段层出不穷,有严格按照法律的,有用情理去调解的,还有用家族力量来进行说服与教育的,在民初这样一个特殊的时段,清末制定的法律得到了实行,遗产纠纷也正式划归民法的范围,江苏省更是作为中华民国政府建立之地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因战争影响流亡人口众多,探寻这一时期遗产纠纷的特点可以比较好地理解清末法律对中国的适应程度以及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法典中关于遗产纠纷的具体条例,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

关键词:遗产纠纷;民初;江苏;民事上诉

1、民初江苏遗产纠纷上诉案件的法律设计

1911年沈家本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第一本民法典草案,虽然未来得及施行,清王朝的统治便崩溃了,但是也为后来国民政府时期的民法典提供了参考。在1912至1930年间,政府在民法上继续援用了《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民事有效部分,这也是这一时期民事案件判决的依据所在,而因为民初遗产多为田宅,更有涉及到土地买卖的事件,所以《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中的服制与田宅门便成为了此时遗产纠纷案件判决的依据所在。而在具体的上诉制度方面,则试用了1910年编成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江苏省民初这一段时期在民事上诉方面所采用的便是这一诉讼律草案。

2、民初江苏遗产纠纷上诉案件的具体审理

这里以两则案例为例,一则是1912年9月14日到1912年10月8日的张发甲与冷德松遗产纠纷上诉案,本案主要涉及到住宅的继承问题,张发甲在9月14日供述中说了争执的理由,首先便是因为兄名发科,是我父亲的养子,不是我母亲生的,而我兄没后,嫂冷氏遂回她母家居住,嫂前有遗腹承认了此时遗腹子对于兄长财产拥有继承权,但后来遗腹子死亡,发甲便要求兄长的遗产归自己代管,等自己娶亲生子以后让自己的儿子来继承兄长,从而使得兄长这一脉不断绝。本案在前清江宁县断过案惟前清江宁县,将房断与我嫂,是叫伊守节抚孤,不得自由典卖,随后律师也开始陈述自己的意见将来发甲娶亲生子亦可继续发科,要求发甲取得遗产继承权,随后承发吏调查了发甲有没有亲戚并做出了报告书,在9月16日的供述中,发甲不仅加入了自己学生身份一节,而且怀疑被告一家故意谋死遗腹子来争取房产,企图扩大本案的影响,双方证人随后做出了结状,在9月30日的判决中身旁管承认了发甲对于兄长财产的代管权,允许发甲娶亲生子后让儿子继承兄长的财产,随后双方并没有进行继续的上诉。

另一则是1912年11月23日到1913年6月4日的姚蓝氏与姚志森等遗产纠纷案,本案主要涉及到土地的继承与典卖问题,是民初上诉中比较频繁的问题,1912年12月14日姚蓝氏递交了民事上诉状,本案曾经在审判厅没有成立时在民政长处裁决窃氏于本年春季在民政长案下,呈控而被告等人于句地审判,成立之后,施其运动能力,到厅控诉,改在审判收案翻断,双方互控缘由是姚蓝氏父亲与弟弟曾经典卖给被告土地,数十年间未曾赎回,而审判厅援照暂行民律

判决土地归被告所有,姚蓝氏疑惑即卖田产岂有年久不准回赎之理耶,本案过程中因为宁城战乱而停滞过半年,在1912年11月23日,地方审判厅判决书副本才送到,副本从暂行刑律中民事有效部分进行法理上的说明,而且也从情理上询问了全村耆老随后判决土地归被告所有,在姚蓝氏1912年12月17日决定继续上诉以后,高等审判厅要求地方审判厅移送案卷材料,在1913年5月13日,被告递交了辩诉状,1913年5月14日,双方在法庭上进行了言辞辩论,最终判决决定严格按照法律执行,土地收归被告所有。被告得到土地的所有权可以说明在民初关于土地典卖超过30年即归收典人所有的政策得到了严格执行。

3、民初江苏遗产纠纷上诉案件的特点

3.1、上诉时间跨度大、翻案多

因为遗产的持续时间很长,而清前代中期遗产纠纷诉讼案件跨度很久,所以导致人们几十年后才进行上诉的现象在民初表现地很明显。一方面可能是因为战乱不断,原本的土地归属容易产生混乱,特别是家族中逃亡人员的土地归属问题,比如1913年11月12日到1913年12月25日的闵灼恺告闵欣氏遗产纠纷案

中,因为家庭中三弟外逃,所以家族对三弟的土地处理便产生了矛盾,大哥家里一直保管土地却暗地私吞,二弟妻子知道后不服提起了上诉。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政策的转变与严格执行,在清前中期法律上规定超过30年的土地不准回赎,但民间并未严格执行,民间活买活卖土地现象十分严重,而在提起诉讼之后地方官经常考虑双方贫困状况然后进行有利于贫者的判决,在上述案例中,姚蓝氏在民政长处提起诉讼得到了支持也有这方面的原因,但在地方审判厅成立以后,对于法律的严格执行,则使得原有的判决无法得到支持,对原先判决不满的人纷纷提起上诉,请求法律严格执行,使自己的权利得到维护。这一方面使得土地流转加剧,另一方面也制止了活买活卖现象的猖獗。

3.2、民众身份平等

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以后,临时约法第五条便规定了人民一律平等,在清前中期妇女不准参与公堂,如果要参与的话必须要有被告代替出堂,但在民初却不一样,妇女可以自由参与判决,如上述案例中姚蓝氏自己进行了上诉与答辩,并没有让自己男性亲属担任抱告,甚至可以说女性的身份对于她们来说也是一种优势,在上诉状中用自己女性身份进行自我道德化的表述,突出自己的无力与对方对自己的欺压,也成为了民初女性上诉的一种理由。

3.3、法律意识觉醒

不仅仅是社会的精英阶层,社会中的普通民众也开始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在清前中期,民事案件对地方官员来说是琐事,没有引起官方的重视,到民初,清末修订的民事条例正式得到了施行,虽然在最开始因为不了解上诉的程序,民众上诉直接被驳回的很多,但是到了1913年以后,上诉的程序便逐渐被民众所了解与运用,在这一过程中律师也得到了民众的重视,律师制度与权利也得到了规范,比如庭上一切之陈诉、民法九八之特权,在得到了律师的帮助以后,在上诉状与辩诉状中,对于自己所受到的侵害与所要求权利的法律依据便可以直截了当地看出,这又进一步推动了民众法律意识的觉醒。

4、对民初江苏遗产纠纷上诉案件的评价

遗产纠纷在中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以往历史中,遗产纠纷中看重情理的方面很多,偏向于弱者的判决占大多数,甚至很多作为案例被流传很广,突出了道德因素的重要性。在民初的江苏地区,清末修订的《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民事有效部分得到了认真的执行,其中的上诉程序也得到了严格地履行,这是中国同西方的程序正义制度的第一次融合,改变了传统中国刑事靠法律,民事依习惯的印象,并且逐步将中国实际跟西方法律结合起来,教化了中国人民的法律意思,对于后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法典的制定与实施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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